2019-07-23    3169
就刘贵祥讲话中合同法九大实务问题重点归纳

一、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也就是说,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不一致的,采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该原则,合同法中变更合同不再适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可能有效,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也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都属于可撤销合同,乘人之危不再是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内容,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采用合同法“分则”内容,采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二者之间的规范冲突。

 

二、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但有例外。

一是某项制度民法总则有规定,而旧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如虚伪意思表示制度,此时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根据“有利追溯”原则,例外情况下允许新法具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制度,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长,对债权人较为有利。

 

三、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

如未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则对当事人来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报批义务人必须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但是有别于生效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

 

四、法院不能依职权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撤销,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提出诉讼(包括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行使。

 

五、要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有效,无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原则效力待定。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经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部分双务合同纠纷中,法院有释明义务。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在审理双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给付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抗辩。

 

七、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八、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适用于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九、《合同法》第74条在第三人之诉中的例外。

文中指出,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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