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7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和睦,相互扶持照顾,抚育女儿健康成长。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
经历过两年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仍觉得双方是最合适的伴侣,于是打算复婚。然而,在双方分开的两年期间,张某某经营的公司发展迅速,公司股权一路飙升。张某某虽希望与张某复婚,但因为有过一次离婚经历,因此担心自己的财产问题。为了消除张某某的顾虑,张某与张某某最终在2009年1月复婚同时签署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双方约定实行财产分别制,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每人每月支出3000元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婚后不久,张某又怀孕,并诞下一子。为了安心照顾子女,夫妻商定,张某辞职做全职太太,张某某负责对外赚钱,自此张某将全部精力放在相夫教子上。然而,好景不长,张某与张某某的感情因为越来越没共同语言而再次陷入危机,张某某也开始在外面沾花捻草,张某虽多次想改善与张某某的夫妻婚姻生活,但都没果。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提出10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金。
被告张某某则辩称,双方已经签署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双方离婚时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妻子一方做全职太太,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和支持协议另一方工作等的情形非常常见,但该等工作其实都不会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其实质是肯定家务劳动的客观经济价值的,国际上的很多国家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均或多或少会基于家庭主妇对家庭的付出而予以肯定其获得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那么,若在双方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就完全否认家庭主妇的经济价值,其实质是与立法本意矛盾,而且置一心一意为家庭毫无保留奉献的妻子于极其不公平的局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因为是补偿,所以肯定不能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制进而分割到50%的财产份额。因此,无虑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