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与Y是夫妻关系,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房产仅登记在X一个人名下。2014年5月,X在未经配偶Y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房屋作抵押,与A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债务人未清偿债务,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该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一审、二审,X某均败诉。后X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X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这条规定有两个要点:一是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抵押行为无效;二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异议视为同意。
因此,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时,配偶同意、追认,或满足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则抵押有效;如未经其配偶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配偶追认的,系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抵押无效。
如夫妻共有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界定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夫妻一方擅自抵押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抵押权人主观系善意,取得了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行为有效。
就本案来说,最高院裁定认为:X委托第三人与A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Y即使确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且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A公司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X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即抵押有效。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制度,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另一方即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可以通过在登记簿上记载房屋登记异议,排除登记的公示效力、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产生的信赖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但异议登记仅是临时性的保护手段,如申请人未在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虽仅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双方另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否则该房产尽管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属于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另一方有权要求登记为该房产的权利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因此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基于这种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同的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即使双方未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方也可以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第二种情形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