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5    2617
从一起无船承运人留置权纠纷案看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卢江丽

 

    摘要:2001年,我国颁布了《海运条例》,从而正式确立了无船承运业务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对于承运人来说,海上货物留置权是其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学界却一直对该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存在着争议。同时,对于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否可以因运费纠纷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学界也争议颇多。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船承运人作为与实际托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通过间接占有可以行使留置托运人货物的权利。然而,实际承运人由于清楚地知晓作为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所以不能行使留置权。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海上货物留置权  运费纠纷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对于承运人债权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海商法》第87条对其作出了规定,但学界在此条规定的理解上却一直存在着争议,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同时,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无船承运业务也逐渐发展壮大,成为了海上运输业中不可小觑的力量。而无船承运业务的特殊性也给本来就存在争议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理论带来了冲击,在运费纠纷中,无船承运人是否具有海上货物留置权?实际承运人又是否具有海上货物留置权?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依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所具有的对其在运输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未支付应付费用时,不交付其货物,并加以处置,从处置所得的交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1]根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通说[2]认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1)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3]2)承运人债权的发生与该海运货物有牵连关系;(3)承运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近年来,集装箱运输业务迅猛发展,无船承运制度也在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同时,鉴于其在我国海运业务中占有的日益重要的位置,我国与2001年颁布了《国际海运条例》,从而在我国确立了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的法律制度。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4]无船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on Common Carrier, 简称 NVOCC)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一般通过从事集装箱拆箱、集拼箱等业务,以整箱货物的价钱与实际承运人洽谈海上运输事宜,从而获得比中小托运人单独托运较优惠的运价,同时其以较单独托运低廉的价格与实际托运人订约,以降低实际托运人托运的成本,便利海上货物运输,而无船承运人就赚取其中的一部分差价。

因此,在无船承运业务中存在两个运输合同,即无船承运人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与实际托运人签约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承运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

在无船承运业务进行的过程中会产生两套提单,第一套提单是无船承运人签发给实际托运人的内部提单,即House Bill of Lading(以下简称House B/L);第二套提单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给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即一般意义上的Bill of Lading(为了与House B/L区分,有时也成为 Master B/L  Ocean B/L)。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这两套提单流转的基本流程是: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给实际托运人 House B/L无船承运人再以托运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签发给无船承运人B/L实际托运人可以通过到银行结汇等方式将House B/L转移给收货人无船承运人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B/L交给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无船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凭此B/L到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或者提货收货人到无船承运人代理人处用House B/L换取提货单、凭提货单提取货物或者直接用House B/L到代理人处提货。

因为无船承运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承运人,即一个是无船承运人,一个是实际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海上留置权问题就比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要复杂得多。首先,无船承运人作为与实际托运人签订合同的人,虽然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但是其并不直接占有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在运输的整个过程中,货物都是由实际承运人控制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无船承运人不符合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需占有货物的条件呢?当发生运费纠纷时,无船承运人是否享有海上货物留置权呢?其次,实际承运人是与无船承运人签订合同的人,其与实际托运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托运人的货物并不属于无船承运人所有,而是属于实际托运人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实际托运人不符合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须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条件呢?当实际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发生运费纠纷时,实际承运人是否可以享有海上货物留置权呢?

二、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5]

2000819日,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口集团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托运单,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8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V 20031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的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问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确保得以收取运费,依法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所产生的滞仓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滞仓费。法院最终以在不能明确所占有的货物是作为债务人的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的单证买卖的交易安全为由,认定原告无权在目的港对本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问题,及承运人是否必须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认为:承运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是留置权成就的法定必要条件之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使用《海商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于债务人所有。[6]所以,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留置权的行使须以货物为债务人有为条件。然而,这种规定是否是合理的呢?

《海商法》第87条并没有对其货物作出明确的规定,其货物是否是指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呢?对此问题,我国学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必须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货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其货物应指承运人承运的货物。笔者认为,对于这一争议的答案,可以从我国立法的变化中看出端倪。

其实,从传统民法的角度看来,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是否须以物为债务人所有为必要这个问题,本来就存在争议。但是,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观点是留置权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即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7]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也基本可以确定,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须属于债务人所有。《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这里用了对方的财产一词。《担保法》第82条也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样,《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则更明确地使用了债务人的动产,表明了物应属于债务人的必要性。债务人的动产,表明了物应属于债务人的必要性。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险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运用了相应的货物一词,从而模糊了货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绝对性。此外,根据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其被认为是有关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即留置权的行使可以不以物为债务人所有为条件,如果债权人在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权,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符合留置权理论发展趋势的,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海商法》乃1993年制定,当时比较普遍的观点就是留置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所有为限,但是留置权理论是在不断发展的,我们不妨把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条件规定为原则上要求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货物,但是,当承运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时,留置权仍然成立。

以上分析是笔者从民法的角度来谈的,但是《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有着自身的特点,所以,有的学者主张,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决定着承运人可以对其承运的所有货物行使留置权,无论货物归谁所有,都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他们认为:现在许多国家都已经对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作了宽松地规定,所以,我国《海商法》第87条中的其货物;也应广义地解释为得商榷的。

首先,一些学者主张的许多国家都对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作了宽松规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他们举例,《中华民国民法》(民国910626日修正)第647条的规定: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它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运费及其他费用之数额有争议时,收货人得将有争议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9]这里运用了运送物,而不强调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他们认为,我国也应该这样规定。然而,他们忽略了该民法中的其他规定,这里规定的运送人的留置权是法定留置权之一,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第939条的规定: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即第九章留置权)之规定。[10]而该法第九章中的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所以,行使留置权的最基本的要求还是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虽然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影响下,行使条件有所扩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把留置权扩大到无论谁所有的货物的程度。

诚然,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性,承运人付出辛勤的劳动赚取的就是运费,如果其获得运费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那么是极不公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权利的保障要以牺牲货物所有人的物权为代价。根据债券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拖欠承运人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在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其他人,而承运人又明知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承运人留置权,那么对于货物所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权利也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其实,承运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留置权,并不意味着其请求运费的权利消失了,只不过是不可以通过留置的方式来实现罢了,其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同时,货物须以债务人所有并不意味着,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之后,承运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了。有些学者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经常伴随着货物的买卖,从货物装上船到运到目的港,货物经常几经转手,所以,如果不规定承运人可以对其运输的所有货物享有留置权,该条规定无异于形同虚设。然而,笔者认为,其疏忽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作用,运输中货物的买卖伴随着提单的转移,提单上通常记录着运费预付抑或运费到付,如果提单上写明运费到付,那么就意味着承运人是提单持有人,因为提单既是提单持有人的提货证明,又是其与承运人运输合同的证明,所以,当该提单持有人拒绝支付运费时,承运人仍然可以留置货物。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原则上要求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但是当承运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式时,留置权仍然成立。

 

 

注释:

 

 


作者简介: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

 


[1]张丽英主编:《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2] 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学界争议颇多,这里笔者仅列通说。

[3] 通说认为,《海商法》第87条中的其货物是指债务人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作出司法解释: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海商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于债务人所有。(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但是,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争议较大。

[4] 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参见《海运条例》第7条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对此作了详细列举,即: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5]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http://www.chinawuliu.com.cn/cflp/newss/content1/200805/743_27569.html2011116日访问。

[6]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5页。另外,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2页:&ldquo;留置权的取得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rdquo;

[8] 瞿娟:《论无船承运人》,载《中国知网&middot;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46页。

[9] 《中华民国民法》(民国910626日修正),http://club.esnai.com/upload-files/2374996.DOC2011116日访问。

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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